陳凱文:暴動罪有違公義嗎?
日前,立法會議員區諾軒在報章撰文,批評現行《公安條例》第19條的暴動罪過時及有違公義。區諾軒認為,現行暴動罪並無「共同目的」(common purpose)作為其中一項控罪元素,「破壞社會安寧」的定義百搭、模糊,因而主張多項修訂,並聲稱法例修訂之前,政府應該接受泛民提出「撤回暴動定性」、「釋放被捕人士」的兩大訴求。然而,區諾軒文章的部份觀點,實在值得商榷。
首先,所謂公義是一種道德價值概念,不同人有不同的準則,不過有一點可以肯定的是,一條法例的入罪條件是否寬鬆,又或者刑期是否過長,都不能證明該條法例不符合公義。只有該條法例侵犯公民的人身、財產,或者損害其公民及政治權利的正常行使,這才涉及所謂的公義問題。
其次,區諾軒提到港英政府曾在1995年修訂《公安條例》,取消了原有的遊行牌照申請制度,但是修訂在回歸後被取消,由不反對通知書制度取代。然而,不論回歸前的遊行通知制度,還是不反對通知書制度,都是用作規管和平集會的舉行,而港英當年的修訂,根本不涉及現行暴動罪及非法集結罪的修訂。因此,區諾軒提到港英政府的《公安條例》修訂,根本跟暴動罪是否符合公義,根本沒有任何關係。
其三,區諾軒提到現行暴動罪並無「共同目的」(common purpose)作為其中一項控罪元素,但是並未提及有此入罪條件的必要性。事實上,暴動參與者即使沒有「共同目的」,也可以一同做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例如有人可能純粹因為「貪玩」而參與暴動。假如有人確曾參與暴動,並且作出損害他人或財產的行為,但是因為沒有「共同目的」而脫罪,又是否真的符合公義?
其四,不論有否「共同目的」作為入罪條件,也不代表有人會因為「圍觀」而獲罪。畢竟,不論任何人被控暴動罪,其舉證責任均在控方身上,控方必須提供沒有疑點的證據,證明被告在案法現場曾經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假如控方沒有足夠證據提告,即使告上法庭,法院也難以判被告有罪。
其五,區諾軒在文中宣稱,「破壞社會安寧」定義當中的「害怕人身(或財產)相當可能受到損害」,其概念非常百搭、模糊,但是被告如未曾在案發現場作出或意圖作出襲擊、毆鬥、刑事毁壞或刑事恐嚇的行為,「害怕人身相當可能受到損害」一說,自然難以成立。至於區諾軒提到現行定義下,未曾作出實際損害也有機會獲罪,也未必不符合公義,因為聚眾向他人作出刑事恐嚇,也沒造成實際損害,但是也應算作犯罪行為。
其六,區諾軒建議暴動罪的最高監禁刑期降至3年,但是他既無提供其減刑的合理依據,亦沒談及現時的10年最高刑期怎樣不符公義,更沒談及減刑對於刑罰阻嚇性的影響。事實上,部份國家如德國和日本,其暴動罪最高監禁刑期也是十年,可見香港現行法例的最高刑罰,並非特別嚴苛。
其七,區諾軒建議暴動集結人數由3提高至12,其理據是英國法律委員會認為3人門檻太低,並不構成暴動威脅。其實,能否構成暴動威脅,應以案發現場,以及暴徒持有甚武器釐定,而非人數多寡決定。況且,香港的人口密度遠高於英國,所以3個人在鬧市中破壞社會安寧,所帶來的混亂和影響,也是英國無法比擬的。
最後但是不得不說,即使現行法例需作修改,也不代表現時被捕者應被釋放,更加跟所謂的「撤回暴動定性」沒有直接關係。因為法例即使根據區諾軒的建議修訂,部份疑犯也極有可能觸犯修訂之後的暴動罪。是故,區諾軒即使認為暴動罪應該修訂,也只能主張控方應在法例修訂之後,採用修訂後較寬鬆的規定,審理修例生效前已經觸犯該條法例的疑犯。法例需作修訂,並非主張「撤回暴動定性」、「釋放被捕人士」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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