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凱文:大律師公會批「港區國安法」,合理嗎?
日前,全國人大通過《關於建立香港特區維護國家安全法律制度及執行機制的決定》,授權中央在港設立機構履行維護國家安全相關職責,以及授權人大常委會制定「港區國安法」並列入《基本法》附件三,再由港府在當地公布實施。
為此,大律師公會發表聲明,聲明表示,「港區國安法」看來涉及《基本法》第23條涵蓋的範圍,理應由香港在自治範圍內自行立法,又指《基本法》第18(3)條規定,任何列入《基本法》附件三的法律,僅「限於有關國防、外交和其他按本法規定不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的法律」,因而認為人大常委會看來並沒有權力把「港區國安法」列入《基本法》附件三。
然而,大律師公會的聲明,似乎忽略了幾點:
首先,《基本法》第23條的原文是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應自行立法」,意思是23條立法乃屬香港特區政府的憲制責任和義務,而非一項權利。另一方面,23條並無規定國安層面的法律,只由香港特區自行立法,並無規定港府若未能自行立法的話,可否透過其他機制完成立法。
是故,假若中央認為港府暫時並無足夠的政治能量履行憲制責任,而香港又存在國安層面上的法律缺位,中央便很有可能依照《基本法》的其他規定,即《基本法》第18條的機制,建立香港在國安層面的法律制度。與此同時,即使港府履行了23條的憲制責任,但在國安層面依舊存在或湧現新的法律缺位,中央也可按照《基本法》第18條的規定,堵塞這些法律漏洞。
其次,「國家安全」顧名思義,是保障全國的安全,而非香港一地的治安,立法維護國家安全,自然應被視為全國性事務,而非香港特區自治範圍的事務。正因如此,《基本法》第23條才會放在第二章的「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之內,而非其他章節。
在此情況之下,人大常委會所訂立的「港區國安法」,自然不屬於香港特區自治範圍的法律,可在徵詢其所屬的基本法委員會及特區政府後,將之列入《基本法》附件三之內。大律師公會宣稱人大常委會無權引用《基本法》第18條的機制,根本站不住腳。
至於大律師公會質疑中央在港設立機構維護國家安全,究竟是否符合《基本法》第22(1)條的問題,亦是同樣道理。維護國家安全既然是全國性事務,中央在港設立機構履行維護國安的職責,自然也不能視為「干預香港特別行政區根據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務」,亦不違反《基本法》第22(1)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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