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凱文:暴動的所謂「定性」問題
政府在上星期宣佈暫緩《逃犯條例》的修例後,民陣提出五大訴求,當中便包括「撤銷暴動定性」,以及「釋放抗爭者 撤銷所有控罪」。為此,警務處長盧偉聰日前會見記者時表示,他在6月12日形容事件為「騷亂」或「暴動」,是某些人的行為涉干犯暴動罪,如沒參加暴力行為的人士,不用擔心,當日表示拘11人,只有五名涉暴動有關。
及後,特首林鄭月娥日前在記者會上表示,並非她最有權去作出定義,她的發言是基於現場情況,及現場提供給她的評估,因此她在6月12日按照警務處形容為「暴動」,就告訴市民香港是不會接受有暴動的行為。她又表示,政府從來無說過參與6月12日集會的大量市民、學生是暴徒,重申只要屬和平集會,無用暴力,就不需擔憂。至於「暴動」在法例上的定義,需要交回警務處處理,如警務處有需要,可諮詢律政司。
1. 是否暴動須由法庭裁決
不諱言的說,單純以法論法的話,不論民陣聲稱612當日沒有一個暴徒,還是警務處長及特首的說法,均是值得商榷。誠如身兼行會成員的新民黨主席葉劉淑儀所言,一場集會或集結有否演變成暴動,以及有沒有人參與暴動,須由警方搜集當日證據,再由律政司決定是否檢控。若律政司決定落案起訴的話,則須最終交由法庭裁決。換言之,所謂「定性暴動」並無法律效力,特首和警方也沒有「撤銷暴動定性」的權力。
2. 暴動的法律定義
在此情況之下,法院會否把當日的集會視作暴動,須按照現行《公安條例》的相關規定。根據《公安條例》第19(1) 條的規定:「如任何參與憑藉第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換言之,當日的集會視為暴動的前提有二:(1)當日的集會已演變成非法集結,(2) 集會演變成非法集結之後,有人破壞社會安寧。
3. 何謂破壞社會安寧?
那麼,何謂破壞社會安寧呢?根據【R.v. Howell [1982] QB 421】一案的判詞:「每當使人的人身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目擊自己的財產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害怕自己的人身或財產會因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騷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時,便是破壞社會安寧。」
4.怎樣算作非法集結?
至於非法集結的定義,根據《公安條例》第18(1) 條的規定:「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簡而言之,只要一名或以上的「無辜第三者」(innocent third parties)感到「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該場集會便會演變成非法集結。
5. 無辜的第三者
值得注意的是,根據英國Kamara案(Kamara v DPP)、2012年的梁國華案(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ung Kwok Wah),以及2015年的黃洋達案(HKSAR v Wong Yeung Tat),警員、立法會保安員及記者或許或許可被視作「曾受訓者」(trained personnel),但他們卻可以「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所以可被視作「無辜第三者」。
6. 合法集會也能變成非法集結
另一方面,根據現行《公安條例》第18(2) 條,即使其原來的集結或集會是合法的,只要有人在集會或集結期間作出條文中所述的行為,也能被控非法集結。換句話說,民陣重申當日集會已獲警方發出不反對通知書,不能代表集會便不可能因此而演變為非法集結,更不代表集會不可能演變為暴動。
重點:當日究竟是否只有一場集結?
最後但是不得不說,從〈暴動罪〉條文的字面意思來看,只要一場集會演變成非法集結後,任何一個參與該場集會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換句話說,一個人有否參加暴力行為,不是衡量該人有否觸犯參與暴動罪的標準。反之,只有把6月12日當日在金鐘範圍聚集的人,視為參與多場不同的集結,當中只有部份集結演變為暴動,參與其他集結的人,才不會被起訴參與暴動罪。
參考資料
《公安條例》第 19 條 暴動罪
http://www.hklii.hk/chi/hk/legis/ord/245/s19.html
《公安條例》第 18 條 非法集結罪
http://www.hklii.hk/chi/hk/legis/ord/245/s18.html
【R.v. Howell [1982] QB 421】判詞
https://oup-arc.com/static/5c0e79ef50eddf00160f35ad/casebook_225.htm
黃洋達案 (HKSAR v Wong Yeung Tat)